![]() 钟春标律师,手机13694965833,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810833925,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工作先进个人。 |
以案说法|疑似职业病期间员工住院费用由谁承担【案号】 一审:(2019)粤0310民初2457号 二审:(2019)粤03民终32721号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余艳2016年2月22日入职深圳华鑫伟创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华鑫伟创公司),岗位为水胶擦拭工。2016年9月14日疑似职业性急性中毒;同年年12月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正己烷中毒;同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此后,余艳多次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复发,医疗期延续。2019年5月30日,社保部门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0元。 二审查明:余艳在原审提交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其因患职业病,缺铁性贫血可能重度贫血建议休息1个月,时间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华鑫伟创公司对此无异议。另,华鑫伟创公司因不服本案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但因余艳已就本案起诉,故二审法院驳回华鑫伟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仲裁与诉讼】 余艳认为,其患职业病后华鑫伟创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治疗费用,致其多次被迫中断治疗而出院。为此,余艳于2019年4月16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请求华鑫伟创公司向余艳支付:1、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0元;2、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174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护理费6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86.3元;5、因工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1808.6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工伤复发期停工留薪工资38704.2元;6、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医疗康复期工资4730.51元;7、岗位津贴4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病历复印费84元;10、交通费2000元。 【仲裁结果】裁决华鑫伟创公司向余艳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712.04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工伤复发期间工资19567.13元、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津贴104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诉求】余艳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鑫伟创公司向余艳支付:1、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116.8元;2、住院伙食费差额21900元;3、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待遇174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4、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护理费6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88.3元;6、医疗费1808.6元;7、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8日医疗康复期工资4730.51元;8、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工伤复发医疗期工资待遇38704.2元;9、岗位津贴4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病历复印费84元;1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华鑫伟创公司向余艳支付:1、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116.8元;2、支付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17416.89元;3、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4日疑似职业病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4、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护理费3451.3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88.3元;6、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工伤复发医疗期工资19567.12元;7、岗位津贴1044元;8、驳回原告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鑫伟创公司承担。 【上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余艳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八项判决改判并支持其住院伙食费、差额21900元、医疗费1808.6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医疗康复期工资4730.51元、岗位津贴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84元的诉求。3、本案受理费由华鑫伟创公司承担。华鑫伟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10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华鑫华创公司以其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华鑫伟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华鑫伟创公司认为余艳所提出的有关2018年4月16日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华鑫伟创公司拒付工资,故余艳在职期间可以随时向华鑫伟创公司主张工资权利。且余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一直住院治疗,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情形,其2018年12月5日出院,2019年4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疑似职业病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不超出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华鑫伟创公司该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 余艳主张按10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因余艳自认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着先裁后审的原则,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余艳可另循途径解决。 余艳上诉主张医疗费1808.60元是其因申请旧病复发时,按照规定必须遵照医嘱提交相关检查报告才能申请并由鉴定专家审批的必要程序,亦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不在医疗期内,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华鑫伟创公司已为余艳缴纳工伤保险,故其要求华鑫伟创公司支付医疗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余艳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华鑫伟创公司没有安排复工,且其有医嘱证明其此期间属于病休期间(有病休证明),华鑫伟创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医疗康复期工资4730.51元。对此,本院认为,余艳在原审提交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诊断余艳因职业性慢性重症正己烷中毒,缺铁性贫血可能重度贫血建议休息1个月,时间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华鑫伟创公司对此无异议。因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在有医院证明需要停工休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医疗期。华鑫伟创公司应当按照医疗期工资标准支付余艳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2669.20元(6450.7元/月÷21.75天/月×15天×60%)。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余艳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余艳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因中毒导致周围神经损伤行动不便,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1993年化工部规定2元/天的标准支持显然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2元/天的岗位津贴在26年前占当时的工资比例约13%左右,按比例计算应折合现在的工资约900元左右,余艳按600元/月的岗位津贴主张并未超出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对各等级日津贴标准甲等极度危害规定为2元,除上述规定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岗位津贴作出规定,余艳要求按照600元为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华鑫伟创公司需向余艳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津贴1044元,华鑫伟创公司在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仅对是否终局裁决提出异议,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被华鑫伟创公司需向余艳支付岗位津贴1044元本院予以确认。余艳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余艳上诉主张因职业病导致身体遭受损伤,并连续住院治疗两年多之久给上诉人身体及家庭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要求华鑫伟创公司需向余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法院认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执行劳动基准法的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生产的环境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患病的,用人单位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余艳因职业病导致身体痛苦,自然也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长期治疗而无法工作,无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和劳动给予的快乐和满足,丧失了通过就业提升自己的机会,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华鑫伟创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余艳上诉主张交通费是在职业病活动中办理各种工伤待遇、延长医疗期等各种繁杂手续中必须发生的市内交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余艳办理工伤待遇及各种手续时应当由华鑫伟创公司安排,华鑫伟创公司没有安排时应当支付交通费,此要求符合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复印费是办理各种工伤待遇时必须提供的病历资料,此费用必然发生,应当由华鑫伟创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余艳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华鑫伟创公司向余艳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医疗期工资26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元,由华鑫伟创公司负担20元,余艳负担5元。(未完待续 2021/3/27 11:30) 东莞常平律师、东莞大朗律师、东莞桥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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